法規名稱:
勞動教育專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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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勞動教育,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之
    遴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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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勞教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勞動教育講師(以下簡稱勞教講師):於政府機關(構)、學校、
      事業單位或團體,講授勞動教育課程(勞動教育類別如附件一)者
      。
(二)勞動教育種子教師(以下簡稱勞教種子教師):於學校推動或辦理
      勞動教育課程或活動者。
    本要點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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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教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相關委員會
      或工作小組之委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執行勞動教育相關計
      畫者。
(二)最近五年內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工作,具三年以上
      經驗者。
(三)現任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獨任調解人或仲裁委員。
(四)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動事件案件者。
(五)現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或服務於大專校院以外之學術研究
      機構,從事勞動教育教學或研究者。
(六)最近三年內曾任或現任工會聯合組織或雇主團體之理事、監事、會
      員代表、秘書長或組長以上職務者。
(七)最近三年內具於非營利事業講授勞動教育相關經驗至少三十小時者
      。
    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一者,並應於最近三年內具於非營利
    事業講授勞動教育相關經驗至少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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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教種子教師應完成勞動教育研習課程二十小時,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服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領有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之教師證
      書者。
(二)服務於專科以上學校,並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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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勞教人員:
(一)犯刑事案件或違反勞動法令,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日
      起五年內。
(二)經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解聘,於不得受聘任為教師期
      間。
(三)違反勞動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或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四)服務於所營事業營業項目包括管理顧問業之營利事業。
(五)已登錄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力發展相關網站資料庫之講師。
(六)現任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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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所定資格,且無第五點所定情形者,得於規定受
    理期間內主動申請或由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團體洽詢
    意願後推薦為勞教人員。
    申請者或推薦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請或推薦,並檢附佐證資料
    送本部審查。
    前二項所定受理期間及網路傳輸方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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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為辦理勞教人員遴選事宜,應設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
    部指派;另置委員六人至八人,由本部就勞動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聘兼之。
    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
    得續聘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每年以召開一次
    為原則;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本部及審查小組對於申請或推薦案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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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者或推薦者檢附資料不完備者,本部得通知其限期補正。
    勞教人員遴選由審查小組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其審查原則如下:
(一)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資格。
(二)無第五點規定之情形。
(三)符合第二點附件一勞動教育類別表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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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遴選案件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得登錄為勞教人員,並公告於全民勞
    教 e  網所設置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人才資料庫(以下簡稱人才資料
    庫),以提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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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府機關(構)自行辦理或受其補助之學校、事業單位、團體辦理勞
    動教育課程,外聘講師原則自下列人員聘請:
(一)人才資料庫之勞教講師。
(二)登錄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力發展相關網站資料庫之講師。
(三)現任公務人員。
    第五點第五款及前項第二款所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力發展相關
    網站資料庫,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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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將其自人才資料庫移除:
  (一)經本人表達無意願列入人才資料庫。
  (二)有第五點各款所定情形。
  (三)喪失第三點或第四點各款所定資格。
      勞教人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主動通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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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將其自人才資料庫移除。但情
      節輕微者,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動權益。
  (二)歧視言行致違反尊嚴勞動。
  (三)講授勞動教育課程、辦理活動有推銷販售行為。
  (四)其他不當或不能勝任勞教人員之行為。
      勞教人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請其陳述意見,並得提交審查
      小組審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