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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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勞資雙方依團體協約法(以下簡稱本法
    )展開團體協商,透過簽訂團體協約,達到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
    和諧,保障勞資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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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商前,應先確認雙方是否為依本法得進行協商及
    簽訂團體協約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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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
    產生,且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勞資雙方應指派對協商事項有決定權限或經充分授權之協商代表出
      席團體協商會議,以符本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協商原則。
(二)雇主之協商代表產生,由其所指派有代表、代理權者,應回歸民法
      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勞資雙方應遵守平等原則指派協商代表,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他
      方協商代表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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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資任一方提出協商要約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協商內容(具體協商議題及草案)。
(二)時間(擬進行協商會議之日期)。
(三)地點(擬進行協商會議之地點)。
(四)進行方式(參考本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
(五)協商當事人及協商代表。
    勞資任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應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
    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其期間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協商當事人一方將團體協商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送達他方當事人時起
      算。
(二)如協商資格有爭議時,應自確認具有協商資格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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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使團體協約正式協商會議之召開順利,勞資雙方應事先進行預備會
    議,確認下列事項:
(一)協商代表:協商代表人數、名單,及有更換協商代表時之處理程序
      。
(二)列席人員:有無依本法產生之協商代表以外之人員列席,包括:
      1.工會委任擔任輔助或諮詢等未直接針對協商議題發言職務之上級
        工會代表、工會顧問、法律顧問、會務人員等。
      2.工會依其內部規定或決議產生之候補協商代表。
      3.雇主委任擔任輔助或諮詢等未直接針對協商議題發言之法律顧問
        等專業人士。
      4.協助協商會議順利進行之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士。
      5.其他列席人員(例如:製作會議紀錄之人員)。
(三)會議頻率:會議間隔期間(例如:原則上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
      經雙方同意縮短或延長會議舉行日期;每次協商會議日期事先約定
      或每次會議結束前擇定下次會議日期)、每次協商會議舉行時間(
      例如:半日或一日)、預定召開協商會議次數。
(四)會議地點:會議場地及設備之租借接洽,並得視協商狀況另準備進
      行單邊會議之會議空間。如以視訊方式舉行會議時,應參考本注意
      事項第六點規定。
(五)會議主席:勞資雙方各自推派一位人選擔任共同主席,或由勞資雙
      方輪流擔任每次會議主席,或共同委由信任之第三方公正人士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
(六)會議通知:開會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1.發送通知者(窗口)。
      2.應通知之出(列)席人員。
      3.會議通知發送時間。
      4.當次會議資料。
      5.協商代表請假方式。
(七)會議是否錄音或錄影。
(八)必要資料提供:勞資任一方有提供他方必要資料時,其處理程序之
      約定,參考本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
(九)會議紀錄:
      1.每次會議紀錄之負責撰寫製作人員(以下簡稱紀錄人員)、確認
        方式、簽署人員,並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勞資雙方當場確認後,主席、紀錄人員及所有出(列)席人員
          簽名。
     (2)勞資雙方確認會議紀錄完成之期限,於會後以書面往來方式確
          認後,由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
      2.會議紀錄應記載會議開始及結束時間,並且製作正本由勞資雙方
        及主席各自留存。
(十)對外發言基調:每次協商會議後,共同擬定對外回應之發言內容,
      勞資任一方於未達共識前,均不宜透過新聞媒體、社群媒體等方式
      對外散布、討論或傳輸任何協商議案具體內容。
(十一)費用分攤:支付費用的分攤原則及比例,包括會議場地租金及周
        邊相關費用、委請外部主席之出席費用、提供必要資料之影印費
        用、餐點或誤餐等費用。如工會囿於經費,無法分攤上述費用,
        宜由資方負擔相關費用。
(十二)勞資雙方團體協商之出(列)席代表公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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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團體協商會議以實體會議進行為原則。但勞資任一方認有必要時,得
    經他方同意後,採視訊方式辦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勞資雙方應事先確認會議環境符合下列要件:
      1.具備聲音、影像、留言及文件瀏覽或傳輸之視訊軟硬體設備等電
        子設備。
      2.足供團體協商會議人數使用之網路頻寬及電信服務環境。
(二)視訊會議連結應包含在會議通知內,提前寄送予出(列)席代表,
      並於會議前預先測試連線情形(例如:網路速度、房間隔音效果、
      攝影機、麥克風、喇叭等硬體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如會議中需
      展示資料,應事先熟悉線上會議應用程式或網路平臺之使用方式。
(三)與會者在視訊會議登入時,應使用可供辨識為本人之顯示名稱,同
      時不得讓非會議相關人員隱匿於鏡頭外藉機參與。
(四)於視訊團體協商會議中,應確保視訊設備均能符合同步即時、足堪
      辨識及使所有參與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功能(例如:所有會議成員
      皆應全程開啟視訊攝像鏡頭及音訊,並且全程錄音錄影)。
(五)視訊會議之簽到如無電子簽章方式,則應先將紙本簽到表傳送給各
      出(列)席代表,請其簽名後傳真或掃描回覆寄件單位彙整。
(六)於召開視訊團體協商會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與勞資雙
      方確認是否中止該次視訊團體協商會議,並當場擇定下次協商會議
      日期:
      1.視訊系統發生故障、連線中斷或遲延,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團
        體協商會議之進行。
      2.視訊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不清晰,未能立即調整,致影響團體
        協商會議之進行。
      3.其他足認有影響團體協商會議進行之情形(例如:隱匿於鏡頭外
        且非經勞資雙方同意參與協商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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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團體協商過程,勞資雙方應傾聽他方之要求或主張,對於他方合理適
    當的協商請求或主張,應提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主張或對應方
    案,如無法同意他方請求或提出對案,應提出合理之理由及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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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利團體協商會議之進行,勞資任一方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要求他方
    提供協商所需必要資料,且提出要求之一方應適度說明必要資料之提
    供與協商議題之關聯性。提供資料之一方,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回覆他方,並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及給付必要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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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商僵局處理:
(一)勞資雙方對協商議題暫難達成共識前,雙方應再各自提供其他方案
      版本,並於下次協商會議續行討論。
(二)勞資雙方認有必要,得各自指派代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非正式
      會商,協調一致後再續行正式協商會議。
(三)為避免協商破局,得請求主管機關或雙方認同之第三方公正人士參
      與協處。
(四)勞資雙方無法以協商解決僵局時,得循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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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資雙方應遵守誠信協商義務進行團體協商會議,並參考本部「團體
    協約法誠信協商義務參考手冊」,以明確瞭解誠信協商義務之內涵及
    違反誠信協商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避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