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專青年預聘計畫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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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計畫之協調及督導。
(三)本計畫之經費預算調控。
(四)網站及資訊作業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運。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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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補助。
(二)訓練品質之管控、查核訪視、訓後就業追蹤、成效檢討及成果交流
      。
(三)補助之查對、撤銷、廢止及申訴處理。
(四)預算執行及管控。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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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訓練單位,其申請程序及檢附文件、資料,應
    依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單位,應於預定開訓日前,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主要辦訓所在地分署申請辦理本計畫:
(一)工作崗位訓練計畫申請書(附表一),應載明訓練單位基本資料、
      訓練崗位需求、職場導師名冊及工作崗位訓練計畫實施方式等事項
      。
(二)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立案、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
      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
(五)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
      數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同一訓練向二個以上補助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分署應
    撤銷補助,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訓練單位申請文件不全者,應於接獲分署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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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不得對參訓學員有下列行為:
  (一)以學員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
        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響學習
        權益。
  (二)要求學員繳納保證金。
  (三)向學員收取材料費、訓練費或其他不當費用。
  (四)排除學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要求學員提前終止訓練應賠償違約金。
  (六)限制學員離訓或結訓後之就業自由。
  (七)其他不當損及學員權益之行為。
      參訓學員認為訓練單位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大專校院或分署請
      求處理爭議。
      前項爭議涉及訓練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大專校院及分署應
      輔導學員向訓練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
      訓練單位不得因參訓學員依第二項請求爭議處理或前項提出申訴,
      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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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訓學員應於符合前點資格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自行或透過大專校院行文向分署申請核發獎勵金:
  (一)留任獎勵申請書(附表六)。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畢業證書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存摺帳號影本。
      參訓學員有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分署應不予
      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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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視情節終止訓練計畫,並不予
      核發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依第十二點規定所為之實地查核、電話抽
        查、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
  (三)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以同一計畫之訓練指導費重複向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
        助。
  (五)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實施訓練,已無改善可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計畫規定,已無改善可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終止訓練計畫、不予核發、撤銷
      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者,分署得視情節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予
      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