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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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目的:
    為落實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第 73 條第 3  款、
    第 74 條第 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
    許可辦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明確規範受聘僱之外國人(以下
    簡稱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通報,及外國人自行離開雇主依聘僱許可
    辦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劃之住宿地點,應訪視外國人探求
    其真意及變更住宿地點通報等相關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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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曠職未滿 3  日失去聯繫,雇主通知及政府機關執行查察之處
    理原則:
(一)雇主通知執行查察之時機及方式:
      1.當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情事,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雇主得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2.雇主可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以
        書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專勤
        隊(以下簡稱專勤隊)及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分駐(
        派出)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查察,或逕至勞動部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之平臺(以下簡稱通報平臺)線上即時登錄外國人失
        去聯繫訊息(網址:https://labor.wda.gov.tw/labweb/),專
        勤隊及警察機關即可透過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訊,啟動協尋作
        業。
(二)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查察尋獲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之處置方式
      :
      1.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至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料,並通知雇主或
        其委任之仲介機構,由雇主或仲介機構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
        或住宿地點。
      2.雇主或其委任之仲介機構拒絕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或住宿地
        點,或雇主同意外國人自行離去者,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通知勞
        動部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以下簡稱勞動部 1955 專線),
        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計畫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
        聯繫方式,並紀錄。
      3.專勤隊及警察機關認外國人有人身安全遭危害或有遭危害之虞等
        不宜通知雇主情事時,應給予外國人必要協助,並通知勞動部
        1955  專線,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
        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再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後續調查及安置等事宜。
(三)曠職未滿 3  日內失去聯繫外國人尋獲後,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
      處理原則:
      1.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繼續聘僱關係,外國人繼續為雇主提供勞
        務。
      2.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依本法相關法令或「雇主
        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辦理。
      3.雇主提出相關事證終止與該外國人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
        查事實情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後段規定,
        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4.外國人提出相關事證終止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情
        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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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雇主依法通知及勞動部廢止聘僱許
    可作業程序:
(一)雇主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通知時點: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應依本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於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次日起
        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外國人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
        關、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
        稱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 68 條規定
        ,同時副知勞動部。雇主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機關後,亦可逕
        至勞動部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網址:https://fw
        apply.wda.gov.tw/ )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
      2.提供事證: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應提供外
        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日期、外國人行蹤不明前最後地
        點及無法聯繫外國人事證等。
      3.外國人失去聯繫 3  日之計算方式: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
        聯繫後,雇主應於發生連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繫時之次日起 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例如
        外國人於 111  年 8  月 1  日起曠職失去聯繫,至 8  月 3
        日已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雇主應於 8  月 4  日起算 3
        日內(即 8  月 6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
        察機關,又如因期間末日 8  月 6  日為星期六,雇主得於次星
        期一即 8  月8 日  通知。
(二)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程序:
      1.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勞動部接獲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後,應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
        人聘僱許可,及依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2.異常案件處理:
     (1)勞動部發現有通報異常或屬高風險名單(例如外國人於第三人
          處,由第三人通報外國人失去聯繫者、雇主曾不實通報經裁罰
          者、或雇主最近一次通報失去聯繫之 6  個月內有多次通報失
          去聯繫人數累計達 10 人以上,且經撤銷達 2  人以上者),
          由勞動部 1955 專線人員進行初步查證,續行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優先查處及回報。
     (2)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
          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訪查雇主、外國人及外國人失去聯
          繫之處所。
     (3)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當地主管機關訪視未
          遇外國人本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
          以書面命外國人於 3  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到場說明。當地主
          管機關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
          體調查結果函知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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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部及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外國人失去聯繫申訴及廢止聘僱許可之救
    濟處理:
    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部 1955 專線申訴。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將查證結果函知勞動部。經查證確有
    不實者,勞動部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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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動部及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非當事人舉發外國人失去聯繫處理原則:
(一)非聘僱關係當事人,發現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情事,
      亦得通知勞動部 1955 專線;勞動部或當地主管機關於受理陳情後
      ,得為必要之處置。
(二)勞動部及當地主管機關應依前 2  點規定進行調查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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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國人自行離開雇主規劃安排之住宿地點,變更居住於其他住宿地點
    之處理原則:
(一)變更住宿地點通知:外國人於變更住宿地點 3  日內,應將最新住
      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告知雇主,由雇主通知住
      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或自行通報上開資訊至住宿地點所
      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
(二)訪視外國人探求真意:當地主管機關於外國人通報變更住宿地點之
      3 日內,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 34 條第 5  項、行政程序法調查事
      實及證據相關規定,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並查明外國人變更後
      住宿地點居住事實,及有無聘僱關係爭議等事項。
(三)訪查未遇外國人處理: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未
      經變更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確認真意及有居住事實前,
      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訪視並探求真意之通報地址為其住宿地點。外
      國人如須再次變更於雇主管理以外之其他住宿地點,應依前 2  款
      規範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