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青年取得重點產業職類技術士證及穩定就業獎勵試辦計畫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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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青年學習專業技能,取得政府推動重
    點產業相關職類技術士證,以因應專業人力需求,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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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任務: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事宜。
(二)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三)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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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及其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
    簡稱技檢中心)任務:
(一)發展署:
      1.本計畫統籌規劃、推動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之協調及督導。
      3.預算編列及管理。
      4.執行績效之成效檢討。
      5.其他相關事項。
(二)技檢中心:
      1.業務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本計畫獎勵金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
      3.預算執行及管控。
      4.資訊系統之建置、資料登錄及管理。
      5.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6.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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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青年,且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取得重點產業相關職類技術士證(如附件一),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
      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其居留之泰國
      、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
      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取得之技術士證上所載製發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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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青年取得重點產業相關職類技術士證後,得申請證照獎勵金;其額度
    如下:
(一)甲級:新臺幣二萬元。
(二)乙級:新臺幣一萬元。
(三)丙級或單一級:新臺幣五千元。
    證照獎勵金每人最多發給三次,同一級別以發給一次為限;丙級及單
    一級視為同一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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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青年於取得重點產業相關職類技術士證之日起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申請就業獎勵金:
(一)從事重點產業對應行業之工作。
(二)連續九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
    青年取得重點產業相關職類技術士證前,已從事重點產業對應行業之
    工作,且於取得該技術士證之日起連續九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並以
    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亦得申請就業獎勵金。
    第一項第二款受僱期間之認定,以投保就業保險之生效日起算;前二
    項取得技術士證日期之認定,以該技術士證上所載製發日期為準。
    青年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之期日,已逾本計畫施行期間者,不
    得提出申請就業獎勵金。
    就業獎勵金每人最多發給三次,同一級別以發給一次為限;丙級及單
    一級視為同一級別。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重點產業對應行業別,由發展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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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就業獎勵金之發給基準如下:
(一)甲級:新臺幣二萬元。
(二)乙級:新臺幣一萬元。
(三)丙級或單一級: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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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青年申請證照獎勵金,應自技術士證所載製發日期起九十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向技檢中心提出:
(一)申請書(附件二)。
(二)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其他經發展署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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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年申請就業獎勵金,應於連續九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之日起九十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技檢中心提出: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就業保險投保證明。
(四)其他經發展署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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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青年於從事重點產業對應行業之工作後,因非自願離職,致受僱於同
    一雇主未滿九十日,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再轉職就業,並從
    事同一重點產業之行業工作,且累計受僱滿九十日,仍得依本計畫規
    定申請就業獎勵金。
    前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青年應於離職退保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發展署所屬分署辦理轉職就業,並以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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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技檢中心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青年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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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技檢中心應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以同一編號技術士證重複申請。
  (三)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獎勵。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技檢中心查對。
  (五)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並經
        撤銷技術士證。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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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發展署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修正或停止本計畫之獎勵,並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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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