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職業訓練試辦計畫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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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針對訓練期間與學員成立僱傭關係,自行辦理工作崗位訓練,並依工
    作所需知識或技能,安排職場導師即時提供學員所需職務訓練之用人
    單位,補助用人單位工作崗位訓練費。
    缺工工作之用人單位依本計畫辦理先僱後訓(以下簡稱本措施),應
    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公私立高中(職)
    或大專校院。
    前項所稱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
    治團體及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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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失業者應申請加入職前訓練網網站會員並報名參訓,或經各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參訓,同一職類,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報名:
  (一)日間部在學學生。
  (二)曾經參加本措施且中途自行離訓達二次。
  (三)參訓前於同一用人單位離職未滿一年。
  (四)同一期間已參加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五)同一期間領有政府機關所定其他補助或津貼。
  (六)參加本部自行辦理、委託辦理及補助之職前訓練,結訓後一百八
        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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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用人單位應於計畫結訓日起三十日內,將下列資料函送分署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分署將款項撥付予用人單位:
  (一)申請核銷公文。
  (二)核銷表件檢核表(附件七)。
  (三)請款領據及匯款帳戶資料(附件八)。
  (四)支出明細表(附件九)
  (五)學員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其他
        足資證明投保等文件。
  (六)學員出勤紀錄。
  (七)訓練成果報告一份(附件十)。
      用人單位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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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核發補助經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
        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三)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四)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
          分署說明。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
          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六)違反本計畫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自前項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分署得不予受理
        其申請本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