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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核發補助經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
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三)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四)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
分署說明。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
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六)違反本計畫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自前項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分署得不予受理
其申請本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