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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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初次尋職及從事非典型工作之青年強
    化求職準備,並鼓勵青年積極尋職及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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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本計畫統籌規劃、推動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之協調及督導。
      3.預算編列及管理。
      4.執行績效之成效檢討。
      5.資訊作業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6.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三)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給等事項。
      3.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之查對、撤銷、廢止及申訴處理。
      4.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5.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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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初次尋職青年,未
    在學且未就業連續達九十日以上者(以下簡稱初尋青年)。
    前項所稱初次尋職,指參加本計畫前,未曾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
    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併稱各項社會保險)者。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在此限:
(一)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低於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以下者。
(二)在學期間曾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且於參加本計畫前未曾再參加各項
      社會保險者。
    第一項所定未就業連續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以未有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二)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且月投保薪資低於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以下之期間,亦列入計算。
(三)在學及服役期間,不予計入。
(四)未就業期間曾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各項社會保險未逾十四
      日者,扣除該參加措施或各項社會保險之投保期間後,仍視為未就
      業連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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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初尋青年於本計畫辦理期間內,加入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會員,並完
    成下列職業心理測驗之一,得於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計畫:
(一)我喜歡做的事─職業興趣探索。
(二)工作氣質。
(三)求職端工作風格。
    初尋青年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計畫專區檢附上傳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各項社會保險等資料說明)。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高學歷畢(肄)業證書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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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初尋青年參加本計畫期間,自其依前點第二項上傳規定文件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
    初尋青年參加本計畫,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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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初尋青年自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日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
    本計畫專區申請第一次尋職津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一)進行二次以上求職。
(二)接受一次以上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稱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服務,指由青年職涯發展中心、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個別化諮詢服務、就業促進研習等活動,或
    本署青年線上諮詢平臺等相關服務。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七日內,於本計畫專
    區檢附上傳第一項所定二次以上求職及接受一次以上就業諮詢或職業
    輔導服務之紀錄;逾期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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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初尋青年自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一日至六十日之期間內,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第二次尋職津貼五千元:
(一)進行三次以上求職。
(二)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一次以上之推介就業服務。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七日內,於本計畫專區
    檢附上傳前項第一款所定三次以上求職之紀錄;逾期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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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初尋青年自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一日至九十日之期間內,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第三次尋職津貼五千元:
(一)進行三次以上求職。
(二)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二次以上之推介就業服務。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九十七日內,於本計畫專區
    檢附上傳前項第一款所定三次以上求職之紀錄;逾期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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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初尋青年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日內,已從事按月計酬全時工作,且
    參加各項社會保險逾十四日者,不得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尋職津貼。
    初尋青年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一日至六十日之期間,已從事按月計
    酬全時工作,且參加各項社會保險逾十四日者,不得依前點規定申請
    尋職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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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符合第六點第一項得申請第一次尋職津貼之初尋青年,自參加本計畫
    之日起六十日內就業,且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以上,並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計畫專區申請就業獎勵:
(一)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
    符合第六點第一項得申請第一次尋職津貼之初尋青年,自參加本計畫
    之日起六十一日至九十日就業,且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以上
    ,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計畫專區申請就業獎勵。
    前二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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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初尋青年,應於連續受僱於同一
      雇主滿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附上傳下列文件,於本計畫專
      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各項社會保險等資料說明)。
  (二)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初尋青年,應於連續受僱於同一
      雇主滿九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附上傳前項各款文件,於本計
      畫專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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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十點第一項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五千元;連續受
      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以上,另發給就業獎勵二萬元。
      第十點第二項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二萬元。
      前二項初尋青年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一百八十日以上,再發給
      就業獎勵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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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就業,且就業逾十四日未滿三十日,因
      非自願離職,得於原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九十日內,依本計畫規定申
      請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
      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日內就業,且就業逾十四日未滿
      三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再轉職就業
      ,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就業獎勵。
      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一日至九十日之期間內就業,且
      就業逾十四日未滿三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再轉職就業,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業
      獎勵。
      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就業,且就業逾三十日,且未滿九十日
      或一百八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再轉
      職就業,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下列獎勵之一:
  (一)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業獎勵。
  (二)前點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就業獎勵。
      初尋青年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離職,並持有相關證明
      文件者,依前四項規定申請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以一次為限。
      前項初尋青年應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工作所
      在地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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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初尋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尋職津貼最高發給一萬五千元;就業獎勵
      最高發給三萬五千元。
      前項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合併最高發給四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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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所定求職紀錄之內容如下:
  (一)應徵單位名稱。
  (二)應徵職務名稱。
  (三)求職人姓名。
  (四)求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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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初尋青年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服務之日起七日內,以自
      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回覆推介卡予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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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初尋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應於到職投保就業保險之日起十五日
      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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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初尋青年申請尋職津貼及就業獎勵應上傳之文件不全者,經分署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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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初尋青年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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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初尋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尋職津貼或就業獎勵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同一期間已領取青年職得好評計畫之獎勵金、青年就業領航計畫
        之津貼、職前訓練學習獎勵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或
        其他政府機關性質相同之津貼或補(獎)助。
  (三)已領取一百十年及一百十一年青年尋職津貼計畫之津貼或補(獎
        )助。
  (四)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對。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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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本計畫之尋職津貼
        及就業獎勵之發給或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