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士培訓及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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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培訓對象應依下列規定之課程內容,參加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知能培
    訓: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培訓之對象:
      1.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知能及運用。
      2.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新法與舊法適用(包括與其他性騷擾法規
        競合之爭議),及法院判決。
      3.調查策略及技術。
      4.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之規格及論述。
      5.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例分析。
(二)前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培訓對象:
      1.性別平等意識培力及增能。
      2.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知能及運用。
      3.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新法與舊法適用(包括與其他性騷擾法規
        競合之爭議),及法院判決。
      4.調查策略及技術。
      5.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之規格及論述。
      6.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例分析。
    前項所定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包括性別平等工作法及相關法令中有
    關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定。
    前點第一款所定培訓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依各該規定免參加
    培訓課程:
(一)曾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件調查及撰寫報告者,免參加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及第五目所定課程。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擔任中央性別平等工作會委員
      ,曾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件調查及撰寫報告三次以上,並曾擔任
      本部性別平等工作相關研習之講座者,免參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課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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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查專業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認後,應
    自人才資料庫除名:
(一)未依第六點規定,於納入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五年擔任講師或參
      加課程。
(二)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經調查屬實。
(三)屬第三點第二款教育部或衛生福利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員,經各
      該機關認定有不適任情形,自該部人才庫移除、刪除,或禁止擔任
      調查專業人員。
(四)屬第三點第四款之律師,經依法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除名。
(五)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
(六)其他不當行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