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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危險區域防爆電氣設備及管配件之設置規劃管理程序
一、危險區域劃分
(一)107 年 7 月 17 日以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且存在易燃液
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或爆燃性粉塵等可燃性物質滯
留之作業場所,應依國家標準 CNS3376-10 或國際標準 IEC 60079
-10 規定實施危險區域劃分(如圖 2)。
(二)危險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
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至少包含平面圖
(plan)及正視圖(elevation) ,並妥善保存,俾提供給經授權
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
機構使用。
(三)爆炸性危險區域變更製程或佈置,如涉有影響易燃液體之蒸氣、可
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或爆燃性粉塵等物質滯留,而有爆炸、火災
之虞者,事業單位應重新檢視並修正危險區域劃分相關資料。
二、防爆電氣設備選用
(一)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110 條及第 111 條規定,防爆
電氣設備之性能、構造、試驗、標示及危險區域劃分等,應符合之
標準規定如下:
1.用於氣體類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3376 系列、
國際標準 IEC60079 系列等規定。
2.用於粉塵類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3376、
CNS15591 系列、國際標準 IEC60079 系列等規定。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7 條之 2 規定,爆炸性危險
區域使用之防爆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IEC) 規定之合格品,說明
如下:
1.如為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或防爆開關(箱),其於 101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依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7 日勞安 2 字第 0990146700 號公告
,使用經勞動部認可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且張貼型式檢
定合格標章之合格品。
2.該防爆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國內產製運出廠場或國外輸入時
間於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7 條及附屬法規規定,確認符合指定之安全標準、完成資訊
申報網站登錄(取得登錄完成通知書)及於本體上張貼安全標示
(如圖 4)。
(三)事業單位應依危險區域劃分結果,參考「國家標準 CNS 3376-14
」或「國際標準 IEC 60079-14」 等規定,選用適當保護型式、設
備群組、溫度等級、設備保護位準(EPL) 及周遭環境溫度範圍之
防爆電氣設備,且該設備應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網」完成申
報登錄,並張貼安全標示。
三、防爆電氣設備及配線安裝
(一)爆炸性危險區域用電設備及配線之安裝,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國家標準 CNS 3376-14」或「國際標準 IEC 60079-14
」相關規定辦理。
(二)防爆電氣設備之配線安裝,分為導線管與電纜等 2 種施工方式,
安裝重點概述如下:
1.導線管施工(Conduit system):
(1)進入耐壓防爆「d」 型設備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 50mm
範圍內裝設密封接頭(如圖 5)。
(2)垂直密封接頭宜用於垂直管線安裝,不宜用於水平管線安裝;
另密封接頭應填充型式檢定合格證書載述之纖維物及密封膏(
sealing compound),以確保其防爆功能。
(3)導線管如安裝在腐蝕性高之區域,其材質應能耐蝕或有足夠之
防腐蝕保護。
2.電纜施工(cable system):
(1)選用與防爆電氣設備同等級之電纜封函蓋(cable gland) ,
於外殼入口處密封(應注意 IP 等級)。
(2)電纜封函蓋應與電纜直徑相匹配(如圖 6)。
(3)電纜自電纜封函蓋引出後,至少 25mm 後始可彎折,且彎折半
徑應至少大於 8 倍電纜外徑。
(4)自電纜封函蓋後之電纜及管配件:
甲、如中途無電纜接續配線接點者,該電纜配線於有遭受機械外
力損傷之虞時,如以金屬保護管等方式保護,其由任等管配
件得無需具備防爆性能。
乙、如中途因電纜配線接續使用接線盒或端子盒,該等裝置(包
含其入口保護裝置)應具有適當之(防爆)性能構造。
丙、如電纜封函蓋與保護電纜之管配件有連接,屬密閉式系統者
,設置於 1 區之管配件仍應有防爆性能。
(三)防爆電氣設備未使用之開孔,應依設備防爆規格選用對應規格之防
爆盲塞(Plug)封閉(如圖 7),且耐壓防爆「d」 型設備使用防
爆盲塞時不得使用轉接頭。
(四)耐壓防爆「d」 型設備之管線接合處不得使用止洩帶,以避免防爆
功能失效;另具有凸緣(法蘭,flanged) 接合面之耐壓防爆「d
」型設備,應與外部固體障礙物或其他設備保持適當間距,IIA :
最小間距 10mm、IIB:最小間距 30mm、IIC:最小間距 40mm (如
圖 8)。
(五)本質安全「i」 型設備之電纜線不應與非本質安全電纜線混合裝設
,除非間隔 50mm 以上距離,且本質安全電纜線宜以淡藍色標示(
如圖 9)。
(六)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電氣設備,屬 IIA 或 IIB 群環境者,應旋
入五個全牙以上,IIC 群或含有氫氣之 IIB 群環境者,應旋入八
個全牙以上。
(七)有關上述防爆電氣設備及配線安裝,如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防爆電氣設備檢查與維護
(一)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1 條之 1 及第 79
條規定,針對廠內特殊場所之防爆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研擬自
動檢查計畫,並每月依下列要求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1.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2.配管、配線等有無損傷、變形及異常狀況。
3.其他保持防爆性能之必要事項。
(二)前項定期自動檢查,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80 條、第 81 條及第 83 條規定,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
之適當人員執行,並就下列事項記錄,保存至少 3 年:
1.檢查年月日。
2.檢查方法。
3.檢查部分。
4.檢查結果。
5.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6.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如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有關防爆電氣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事業單位應依設備維修保養使用
說明書辦理,亦可參考國家標準 CNS 3376-17 表 1 檢查計畫表
所列檢查項目實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