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認可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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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
    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落實職
    業災害勞工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並鼓勵認可醫療機構積極提升服務
    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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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職安署得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或委由其他專業機構,
    協助辦理本要點規定之評鑑工作。
    本要點所定之評鑑,每三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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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評鑑對象為本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三條規
    定認可之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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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為辦理認可醫療機構評鑑相關事項之審查,得由職安署組成認可
    醫療機構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辦理評鑑事項。
    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職安署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職安署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於大專院校從事職業醫學或職業安全衛生教學三年以上經歷。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醫學或職業安全衛生實務工作五年以上
      經歷。
(三)擔任本辦法所定醫療機構認可審議小組委員。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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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鑑作業按全國劃分之六大醫療照護區域進行分組,每分組至少由三
    位委員組成,進行評鑑。
    前項各分組由職安署指定主筆委員一人,就評鑑分組委員之評分意見
    進行彙整及調和。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
    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應包含各
    分組之主筆委員,始得開會。
    評鑑小組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評鑑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部規定支領交通費、出席費及審
    查費。
    評鑑小組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應經本部或職安署循行政程序予以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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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鑑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參加職安署所舉辦之評鑑小組共識會議。
(二)評鑑結果之審查。
(三)評鑑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四)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之討論及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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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職安署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評鑑作業。
(二)就評鑑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三)不得變更、隱匿、捏造評鑑結果,或洩漏評鑑對象經營管理、職業
      傷病勞工個人或其事業單位資料等內容。
(四)不得與受評之認可醫療機構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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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鑑作業流程如下:
(一)由職安署將實地評鑑之日期通知受評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受評之認可醫療機構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寫自評表(
      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送相關文件及紀錄至職安署,作為實地評鑑
      評分之參考。
(三)受評之認可醫療機構因故未能依第一款通知之日期接受實地評鑑者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理由向職安署申請變更實地
      評鑑日期,其變更之日期不得逾原通知實地評鑑日期次日起算三十
      日,並以一次為限。
(四)評鑑分組委員於執行實地評鑑時,應依評鑑基準表(格式如附件二
      )所列評鑑指標逐項進行評分,受評之認可醫療機構應指派主管人
      員會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
(五)評鑑分組委員完成實地評鑑作業後,應由評鑑分組主筆委員將評鑑
      結果製作成評鑑報告,陳報評鑑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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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鑑小組對各認可醫療機構之評鑑結果,應按下列三種等級評定,並
    提交職安署審查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合格: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評鑑結果未達七十分者,不予列等。
    評鑑結果之等級為合格以上者,各得獎牌一面;甲等以上且成績名列
    前三名者,另依序給與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二萬元或一萬元之獎勵品
    。成績相同者,並列同一名次。
    前項獲得獎勵品之醫療機構數占認可醫療機構總數之比率,應在百分
    之三十以下。
    第一項評鑑結果,由職安署函知受評之認可醫療機構,並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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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評鑑為合格以上之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
    其評鑑結果: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本部作成評鑑。
(二)經本部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
      款、第八款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