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友善職場育嬰留職停薪獎勵雇主實施要點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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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雇主支持受僱勞工依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
    爰提供雇主定額獎勵(以下簡稱本獎勵),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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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辦機關為本部,其任務如下:
(一)本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要點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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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其任務如下
    :
(一)本獎勵之宣導、審查、發給及申訴處理等事項。
(二)資訊作業系統之規劃及建置。
(三)本獎勵相關統計及分析。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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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僱用勞工未滿三十人之雇主。但不包括公立學
    校、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機構。
    前項僱用人數之計算,以勞保局計算受僱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起始
    日之當月保險費時,其勞保局作業系統資料所載當月末日參加就業保
    險人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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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於受僱勞工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請畢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始得領取本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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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獎勵之發給基準及方式如下:
(一)按申請以日為單位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人數,每人每日發給新臺幣
      一千元。
(二)每一子女合計發給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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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由勞保局逕予撥付本獎勵:
(一)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以下簡稱育嬰津貼),或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以下簡稱育嬰續保)。
(二)於第二項所定撥付月份之十五日前,至勞保局建置之線上系統登錄
      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資料;有變更者,亦同。
    本獎勵於年度公務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由勞保局按季於受僱勞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起始日之當月保險費核計完成後比對,在次月底前撥
    付。
    受僱勞工於前項撥付月份後,始領取育嬰津貼或辦理育嬰續保者,於
    前項所定受僱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起始日,勞保局得另以領取育嬰
    津貼日或辦理育嬰續保日代之,並按期程撥付。
    雇主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後始提供或變更帳戶資料者,勞保局於
    次一撥付月份發給本獎勵。
    雇主於第二項撥付月份期限前未提供帳戶資料,或帳戶資料變更致無
    法撥付者,由勞保局於撥付月份期限之次月底前通知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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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未符合前點由勞保局逕予撥付之情形者,其得於受僱勞工請畢育
    嬰留職停薪後,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勞保局申請本獎勵:
(一)申請書。
(二)雇主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雇主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齊,經勞保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雇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本獎勵之雇主,其撥付期程按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其所定受僱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起始日,由勞保局另以雇主提出
    申請之期日代之,並按期程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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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雇主依前二點規定領取本獎勵,至遲應於受僱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起始日之次年度四月底前辦理;逾期者,勞保局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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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保局為辦理本獎勵需要,得派員查對相關資料,雇主、受僱勞工及
    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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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保局不予發給本獎勵;已發給者,經撤銷或
      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領取或溢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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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並於一百十五年度預算完成審議
      程序後動支,其後年度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