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專業人員。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 (以下簡稱專業人員) ,係指下列人員
:
一  職業訓練師。
二  職業訓練員。
三  個案管理員。
四  職業輔導員。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之遴用資格,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
定辦理。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遴聘職業訓練師,應組織甄審委員會,依本辦法
規定甄選之。如無適任之職業訓練師時,得遴聘職業訓練員,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員應接受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員專業訓練,成績及格
,取得結訓證書,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校院畢業,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一年以上者
    。
二  大專校院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  高中 (職) 畢業,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二年以上
    者。
四  高中 (職) 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  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
六  曾擔任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相關專業工作,工作三年以上,服務成績
    優良者。
第 7 條
曾擔任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員,服務成績優良,由任用機構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依規定審查合格後升級為助
理訓練師。
第 8 條
職業訓練師與職業訓練員任用資格之相關職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
之職業訓練師應聘職類與相關技能檢定職類對照表規定辦理。
第 9 條
個案管理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取得證書者,或具合格特殊教育
    資格取得證書者。
二  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
    系所畢業者。
三  大專校院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一年,工作績優,且經專業
    訓練滿八十小時,或經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者。
第 10 條
職業輔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具備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資格之一者。
二  高中 (職) 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二年,且完成身心障礙
    者職業訓練方面之專業訓練滿二百四十小時者,或高中 (職) 畢業,
    經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方面之專業訓練滿四百小時者。
第 11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
機構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校院、師資培育機構或其他專業機
構辦理。
第 12 條
第六條所稱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專業學科、專業術科、特殊教育學科及
一般科目等訓練項目,其訓練內容、時數等之設計與實施,依附表一。

附表一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所任用職業訓練員專業訓練課程之訓練
        內容及時數表
┌────┬──────┬────┬──────┬──────┐
│訓練對象│  訓練課程  │訓練時數│訓練內容    │備        註│
├────┼──────┼────┼──────┼──────┤
│一  大專│一  專業學科│六○    │ (一) 專業學│ (一) 專業學│
│    校院├──────┼────┤      科為配│      科及專│
│    畢業│二  專業術科│一二○  │      合達成│      業術科│
│        │            │        │      本職類│            │
│    者。├──────┼────┤      之專業│      應合併│
│        │三  特殊教育│三○    │      術科效│      辦理,│
│        │    學科    │        │      果而實│      特殊教│
│        ├──────┼────┤      施之學│      育學科│
│        │四  一般科目│三○    │      科理論│      及一般│
├────┼──────┼────┤      。    │      科目得│
│二  高中│一  專業學科│一○○  │ (二) 專業術│      合併辦│
│     (職├──────┼────┤      科為本│      理。  │
│    ) 畢│二  專業術科│二○○  │      職類操│ (二) 已持有│
│    業者├──────┼────┤      作及生│      教育部│
│    。  │三  特殊教育│五○    │      產技能│      規定之│
│三  曾擔│    學科    │        │      。    │      特殊教│
│    任身├──────┼────┤ (三) 特殊教│      育學程│
│    心障│四  一般科目│五○    │      育學科│      之學分│
│    礙者│            │        │      含身心│      證明者│
│    職業│            │        │      障礙者│      ,可辦│
│    訓練│            │        │      教育原│      理本項│
│    相關│            │        │      理與方│      專業訓│
│    專業│            │        │      法、就│      練之特│
│    工作│            │        │      業輔導│      殊教育│
│        │            │        │      工場佈│            │
│        │            │        │      置及障│            │
│    三年│            │        │      礙者生│      學科抵│
│    以上│            │        │      活輔導│      免研習│
│    ,服│            │        │      等項。│      申請。│
│    務成│            │        │ (四) 一般科│ (三) 已持有│
│    績優│            │        │      目為相│      內政部│
│    良者│            │        │      關法規│      或其他│
│    。  │            │        │      及知識│      有關機│
│        │            │        │      ,含勞│      構之相│
│        │            │        │      工法規│      關專業│
│        │            │        │      、職訓│      教育訓│
│        │            │        │      法規、│      練證書│
│        │            │        │      政策措│      者,可│
│        │            │        │      施及工│      辦理本│
│        │            │        │      作倫理│      項進修│
│        │            │        │      等項。│      訓練之│
│        │            │        │ (五) 訓練課│      相關科│
│        │            │        │      程之科│      目的抵│
│        │            │        │      目及內│      免研究│
│        │            │        │      容於訓│      習申請│
│        │            │        │      練前宜│      。    │
│        │            │        │      請專業│            │
│        │            │        │      人士設│            │
│        │            │        │      計後核│            │
│        │            │        │      定辦理│            │
│        │            │        │      。    │            │
└────┴──────┴────┴──────┴──────┘
第 13 條
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社會工作學科、
職業教育學科、特殊教育學科與一般科目等訓練項目,其訓練內容、時數
等之設計與實施,依附表二。
                                    個案管理員
附表二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所任用          專業訓練課程之訓練
                                    職業輔導員
        內容及時數表
┌────┬──────┬────┬──────┬──────┐
│訓練對象│  訓練課程  │訓練時數│訓練內容    │備        註│
├────┼──────┼────┼──────┼──────┤
│一  本辦│一  社會工作│五○    │ (一) 社會工│ (一) 訓練項│
│    法第│    學科    │        │      作學科│      目及訓│
│    九條├──────┼────┤      含個案│      練時數│
│    第三│二  職業教育│五○    │      工作、│      得因訓│
│    款所│    學科    │        │      社會福│      練主題│
│    列人├──────┼────┤      利制度│      之不同│
│    員。│三  特殊教育│五○    │      、社會│      而分項│
│        │    學科    │        │      福利法│      分期辦│
│        ├──────┼────┤      規、家│      理。  │
│        │四  一般科目│一○    │      庭組織│ (二) 已持有│
├────┼──────┼────┤      、心理│      教育部│
│二  本辦│一  社會工作│一二○  │      輔導及│      規定之│
│    法第│    學科    │        │      諮商等│      教育學│
│    十條├──────┼────┤      。    │      程,特│
│    第二│二  職業教育│一二○  │ (二) 職業教│      殊教育│
│    款所│    學科    │        │      育學科│      學程之│
│    列人├──────┼────┤      含職業│      學分證│
│    員。│三  特殊教育│一二○  │      教育原│      明者,│
│        │    學科    │        │      理、職│      可辦理│
│        ├──────┼────┤      業評量│      本項專│
│        │四  一般科目│四○    │      、工場│      業訓練│
│        │            │        │      佈置及│      相關科│
│        │            │        │      管理、│      目之抵│
│        │            │        │      以及職│      免研習│
│        │            │        │      業輔導│      申請。│
│        │            │        │      等。  │ (三) 已持有│
│        │            │        │ (三) 特殊教│      內政部│
│        │            │        │      育學科│      及其他│
│        │            │        │      含障礙│      有關機│
│        │            │        │      者心理│      構辦理│
│        │            │        │      及教育│      之相關│
│        │            │        │      、溝通│      專業合│
│        │            │        │      能力訓│      格證明│
│        │            │        │      練及應│      者,可│
│        │            │        │      用行為│      辦理本│
│        │            │        │      分析等│      項專業│
│        │            │        │      。    │      訓練相│
│        │            │        │ (四) 一般科│      關科目│
│        │            │        │      目含職│      之抵免│
│        │            │        │      業訓練│      研習申│
│        │            │        │      相關法│      請。  │
│        │            │        │      規與知│            │
│        │            │        │      識。  │            │
│        │            │        │ (五) 各訓練│            │
│        │            │        │      項目之│            │
│        │            │        │      訓練內│            │
│        │            │        │      容及實│            │
│        │            │        │      施方式│            │
│        │            │        │      宜於訓│            │
│        │            │        │      練前經│            │
│        │            │        │      專業人│            │
│        │            │        │      士設計│            │
│        │            │        │      後核定│            │
│        │            │        │      辦理。│            │
└────┴──────┴────┴──────┴──────┘
第 14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除前二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外,尚應舉辦在職進修訓練、
教學觀摩或研討會等。
前項在職進修訓練、教學觀摩或研討會之課程、時數與內容,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主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應遴派其職業訓練師、
職業訓練員、個案管理員及職業輔導員等相關之專業人員,參加專業訓練
與在職進修訓練。
第 16 條
專業人員接受專業訓練、在職進修訓練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構發
給結訓證書。
第 17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經費,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分別編列
預算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