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11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
機構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校院、師資培育機構或其他專業機
構辦理。
第 17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經費,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分別編列
預算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