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專業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 (以下簡稱專業人員) ,其
定義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指辦理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二、職業訓練員:指辦理職業技能訓練及教具與輔具提供等事項之人員。
三、職業重建管理員:指辦理開案、職業重建諮商、評估、擬定初步安置
    計畫、分派適當服務、資源獲取、服務追蹤及結案評定等事項之人員
    。
四、就業服務員:指辦理就業機會開發、就業媒合、安置輔導、追蹤輔導
    及就業支持相關輔導等事項之人員。
第 5 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之遴用資格,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
定辦理。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遴聘職業訓練師,應組織甄審委員會,依本辦法
規定甄選之。如無適任之職業訓練師時,得遴聘職業訓練員,報請當地之
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職業訓練員應依訓練障別完成身心障礙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
格,取得結訓證書,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畢業,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工
    作一年以上者。
二、大專校院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高中 (職) 畢業,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
    工作四年以上者。
四、高中 (職) 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乙級技術士證者。
六、曾擔任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
第 8 條
職業訓練師與職業訓練員任用資格之相關職類,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
業訓練師應聘職類與相關技能檢定職類對照表規定辦理。
第 9 條
職業重建管理員應擔任身心障礙就業服務員或相關領域個案管理工作二年
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取得證書者,或取得合格特殊教
    育教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關
    係、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三、大專校院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
    關係、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且經身心障礙專業訓練八十小時
    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者。
第 10 條
就業服務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取得證書者,或取得合格特殊教
    育教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關
    係、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三、大專校院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
    關係、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一年以
    上,且依訓練障別完成身心障礙專業訓練一百二十五小時以上,成績
    及格,取得結訓證書者。
四、高中 (職) 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四年以上,且依訓練障別
    完成前款身心障礙專業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者。
大專校院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關係
、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礙者福利服務一年以上,或高中
 (職) 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四年以上,而未完成前項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訓練者,得遴用為身心障礙就業服務助理員,在專業人員之指導
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業務。
第 11 條
以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遴用者,應於任用後二年內完成身心障礙專
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
以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遴用者,應於任用後二年內依訓練障別完成
身心障礙專業訓練四十七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
第 12 條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前條所規定之身心障礙專業訓練,由中央及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師資培育機構或其他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其課程總表如附表,詳細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 13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除前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外,尚應舉辦在職進修訓練、教
學觀摩或研討會等。
主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及團體,應遴派其職業訓
練師、職業訓練員、職業重建管理員及就業服務員等相關之專業人員,參
加前款相關訓練。
第 14 條
專業人員接受專業訓練、在職進修訓練成績及格者,由主辦訓練單位發給
結訓證書。
第 15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