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婦女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四、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經同意核貸,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同時重覆領取同性質之貸款或利息補貼
    。
二、申請人應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參與工作。
第 4 條
申請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停止利息補貼:
一、已喪失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二、已另行就業。 
三、已非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 
四、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
構。
自停止利息補貼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利息補貼以原補貼金額比例計算之
。
第 5 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申貸者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
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五,補貼期限最長六年。
第 6 條
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實領取利息補貼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其繳回已領取之利息補貼者,二年內不得申
領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前項不實領取者,屆期仍未繳回時,本會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
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第 7 條
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利息補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
料,利息補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利息補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8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