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76 年 07 月 13 日修正)
第 1 條
行政院為處理全國勞工行政事務,設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對於省 (市) 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3 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對於省 (市) 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
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 4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勞資關係處。
二、勞動條件處。
三、勞工福利處。
四、勞工保險處。
五、勞工安全衛生處。
六、勞工檢查處。
七、綜合規劃處。
八、秘書室。
第 5 條
本會設職業訓練局,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等事務;其
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勞資關係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關係法規之擬訂、修正事項。
二、關於勞工團體之組織登記事項。
三、關於勞工團體之輔導、監督事項。
四、關於勞資合作促進事項。
五、關於勞資爭議處理之指導、監督事項。
六、關於國際勞工聯繫、合作與活動事項。
七、其他有關勞資關係事項。
第 7 條
勞動條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動條件標準之擬訂、修正事項。
二、關於基本工資調整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基本工資及積欠工資之保護事項。
四、關於推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基準之指導事項。
五、關於童工、女工與技術生之特別保護事項。
六、關於推動勞工退休制度之督導事項。
七、關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輔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動條件事項。
第 8 條
勞工福利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福利之規劃、指導事項。
二、關於勞工育樂活動之規劃、指導事項。
三、關於勞工住宅興建之籌劃事項。
四、關於勞工教育之規劃、推行事項。
五、關於改善勞工生活之研究事項。
六、關於青少年勞工及女性勞工福利之規劃、推行事項。
七、關於勞工福利及勞工教育團體之輔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工福利事項。
第 9 條
勞工保險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普通事故保險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失業保險之研究、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勞工保險機構之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勞工保險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勞工保險事項。
第 10 條
勞工安全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之訂定、修正事項。
二、關於勞工職業災害預防之研究、分析事項。
三、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研究、實驗事項。
四、關於勞工作業環境之測定事項。
五、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團體之輔導事項。
七、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國際聯繫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第 11 條
勞工檢查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檢查之規劃、指揮、監督、抽查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調查、審核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危險機械設備代行檢查事項。
四、關於事業單位自動檢查之推行事項。
五、關於勞工檢查員之選訓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服務機構之輔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勞工檢查事項。
第 12 條
綜合規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政策之研擬、建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法制之規劃、協調事項。
三、關於勞工行政方案之研訂事項。
四、關於本會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研訂、管制、考核及工作報告之
    彙辦事項。
五、關於國家賠償案件處理事項。
六、關於勞工行政人員專業訓練事項。
七、關於勞工行政業務之研究發展及改進事項。
八、關於勞動人力規劃事項。
九、其他有關綜合性勞工行政規劃事項。
第 13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關於文書撰擬、覆核、收發、繕校、保管及公文稽催、查詢事項。
三、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四、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財產、物品之採購、保管及維護事項。
六、關於本會委員會議及主管會報之議事事項。
七、關於公報編印、發行事項。
八、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交辦事項。
十、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 1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理會務。
第 15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二年,為無給職。
第 16 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一、關於勞工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事項。
第 17 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
一人代理之。
第 18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室主任一人,副處長七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技正九人至十
五人,視察六人至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
人,技正二人,視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
十七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一人至十九人,編審四
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科員五十一人至八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
士十人,科員二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五人
,辦事員二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
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9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
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0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21 條
本會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統
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有關勞工調查、
統計及研究、分析等事項。
前項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2 條
本會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第 23 條
本會得設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工研究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25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顧
問及研究委員五人至七人。
第 26 條
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7 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