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 (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
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
三十一人。
第 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
    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
    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
    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
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
會。其委員由參加之各單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
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
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就職者
,以新任委員產生後召開本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日為就職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後十日內完成職工福利金及其他
財產相關清冊等移交事宜。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十日內完成辦理移交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敘明理由陳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無副主任委員者,由
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 9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
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
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選事宜。
第 10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
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 1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 13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
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
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 13-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設施及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設施及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
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
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辦理前條所定設施及業務。
第 15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會務人員
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得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社務人員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
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
兼之。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
至五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 18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其福利委員會委員,由工會訂定辦法推選
並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