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3-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設施及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設施及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
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
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辦理前條所定設施及業務。
第 16 條
(刪除)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