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3 條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第 4 條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公會推選,未成立公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
推選候補委員。
第 6 條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
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