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 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 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省(市)政府認定困難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二、勞雇之一方對省(市)政府之認定結果有異議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三、勞工保險機構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鑑定結果以各 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結果 ,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 開會審查時,委員對於鑑定之意見不一致者,由各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 之。
本委員會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本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開會時派員列席 。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本委員會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至勞工工作現場瞭解。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會派員兼任之。
本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 勞。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以會名義行支。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