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為執行勞動檢查,維護勞工權益,
於臺灣省設北區、中區及南區勞動檢查所 (以下簡稱各檢查所) 。
第 3 條
各檢查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製造業組:製造業之一般安全衛生、勞動條件檢查、勞動法令之宣導
    及服務事項。
二、職業衛生組:職業衛生之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等事項。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組: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與代行檢查機構指導及
    監督事項。
四、營造業組:營造業、土石採取業之一般安全衛生、勞動條件檢查、勞
    動法令宣導及服務事項。
五、綜合組:製造業組、營造業組以外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之一般安
    全衛生、勞動條件檢查、勞動法令之宣導及服務事項。
六、行政室:研考、文書、出納、庶務、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之事項
    。
第 4 條
各檢查所置所長一人,承勞委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 5 條
各檢查所置技正、組長、秘書、檢查員、組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 6 條
各檢查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各檢查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各檢查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檢查所訂定,報本會備查。
第 10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