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分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
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
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