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指導、監督。
第 59 條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
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
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
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