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21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國營事業為其主管
機關。
第 3 條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
約。
第 4 條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  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  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第 5 條
前條以外之勞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但行政
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一月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人
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 6 條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
體協約。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10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
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
,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
席但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 13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
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實業部指定之如
實業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前二項情形在國營事業由其主管機關指定或指派之。
第 14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
二  省黨部或該地市縣當部派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1
第 16 條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
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
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各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
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第 17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 18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
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 19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
其他一切庶務。
第 20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
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第 21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 22 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執之要點。
第 23 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
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 26 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 27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 30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
會。
第 31 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第 32 條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第 33 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34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行政官署備案
。
第 35 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第 36 條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其他工商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僱主於調解或仲
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行政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 37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第 38 條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
履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第 39 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
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
斷。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搆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 4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  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 42 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
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 43 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