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
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