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
    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
    準備金者為限。
第 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
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
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關支付。
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
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第 8 條
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
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第 9 條
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
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應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存儲,併同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