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第 8 條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
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
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
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
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
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
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