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第 2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
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
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定,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
第 13 條
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18 條
勞保局受任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