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2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
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
第 9 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雇主積
欠工資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
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
予墊償。
第 17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
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第 18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應編列預算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
第 19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
    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管理委員會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第 20 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業務報告,並分別按月將下列各報表請管理
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第 2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分別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