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85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