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第 2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
  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
  核,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
  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8 條
  中央信託局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業務,並應按期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概況陳報主管機
  關核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