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執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
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
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負責審議、監督
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
託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
二  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三  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
辦法第八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第 6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  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  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  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認購上
    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
四  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
五  購買短期票券。
六  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
    項目。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本基金運用所得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超過部分
應先提列半數作為累積賸餘。但提列累積賸餘之總額,應不超過當年十二
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六,累積賸餘如有超過而再分配時,應於每年度決
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且以分配時基金專戶未結清者為限。
前項運用所得應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投資運用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
予以排除後,再計算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上開最低收益如未達當地銀行二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補足之;如有不
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積賸餘補足之,並以二年為限。如仍無法補足時,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第 8 條
中央信託局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期將基金之收支運
用概況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9 條
本基金於年度開始前擬編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編製收支決算,均提報監
理會通過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