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銀行〉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
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臺灣銀行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期將基金之收支運用
概況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