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 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 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刪除)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 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