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62 年 04 月 25 日修正)
第 10 條
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
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
理之。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
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
由省(市)政府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