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第 4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
    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 8 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
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9-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
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
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
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 13 條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之規定辦理。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
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14 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
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5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
    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
    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
    ,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
第 16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
    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
    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
    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
    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
    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
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
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
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
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
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
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
按其平均月投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
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
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
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
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
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
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第 21-1 條
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
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第 2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
之權利。
第 2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
、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2 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
    ,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
    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第 39-1 條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1 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
為限。
第 43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
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 44 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
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
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診療費用支付標準
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第 59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
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
兄弟、姐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媛,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
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
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
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