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 15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  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  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
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入、運用情形及其積
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
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 69 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撥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