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應
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  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  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  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