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