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
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