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
、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三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