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
,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
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
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