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修正)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  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  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  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  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第 6 條
本基金投資於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
列各款:
一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金融機構保證
    之商業本票。
二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櫃公司
    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
三  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四  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五  國外有價證券。
六  外幣存款。
七  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投資前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者,得從事因避險需要之衍生性商
品交易。
第 7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
股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投資每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
    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
    五及各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二  投資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及各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  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櫃
    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之總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 12 條
本基金之運用,勞保局應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畫及收支預算,提
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投資於公債、庫券、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儲蓄券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
    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國外有
    價證券、外幣存款、衍生性商品及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者,其種類、
    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二  委託專業投資機構投資運用之契約,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
    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三  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者,其貸款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收益。貸款之對象、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
    提報監理會。
四  投資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其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目的、投
    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投資資金收回方式及投資效益分析等
    ,其投資超過一定金額,並應將年度投資計畫連同勞保財務長期收支
    預估說明,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五  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
    運用項目者,其項目、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