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保險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由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
稱勞保局) 辦理,其運用並得委託專業投資機構經營之。
本基金之投資運用及前項委託有關事項,由勞保局擬訂,經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
各款情形: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
二、外幣存款。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四、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 (以下簡
    稱權益證券) 。
五、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以下
    簡稱國內基金) 。
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
七、國內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八、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
    商品。
十、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 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
       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九款由勞保局自行投資者,僅限於避險之交易。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
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
    五;單一債務證券或單一國內基金之總成本,亦同。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
    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
    十。
三、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國內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
    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之發行公司或保證金融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 7 條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
    五;單一債務證券及單一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託經營投資於單ㄧ國外權益證券及單一債務證券之金額,均不
    得超過各委任金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
    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但
    存放於保管銀行部分,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勞保局定之。
第 8 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
第九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第 9 條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金融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
    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停損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
措施,由勞保局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本基金之運用,勞保局應擬訂投資政策書,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
畫,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國內外之債務證券、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
    或承銷之權益證券、國內基金、境外基金、外幣存款、衍生性金融商
    品、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及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者,其種類、金額
    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者,其貸款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收益。貸款之對象、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
    提報監理會。
三、投資國內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者,其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目
    的、投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投資資金收回方式及投資效益
    分析等;其投資超過一定金額,應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四、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
    運用項目者,其項目、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數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核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除提監理會審
核外,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