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2 條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併一年以上,於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
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由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
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