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
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
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
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
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第 22-1 條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