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4 條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險
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往辦理勞工
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及證明單格式,由保險人另訂之。
第 5 條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以依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
療機構辦法所指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為限。
第 7 條
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