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 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 納。
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六、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 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十一、第三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規定比率 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