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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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統一處理各種欠費之催收、清理及呆
    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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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本局應收取之逾期未繳納(還)之下列各款: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所應收取之各項保險費、滯納金。
(二)應追還之各項保險給付。
(三)保險基金運用對於未償還之被保險人貸款本金及利息、經建貸款本
      金及利息、不動產管理收益。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應追還之各項津貼或補助款。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處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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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者,本局應於次月底前以雙掛號
    書面限其於再次月底前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本局應繕製移送書等
    相關書表,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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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險人申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者,屬中央健康
    保險局應負擔費用部分由本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帳內逕行沖轉,其
    餘費用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銷帳,
    逾期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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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核定應不予給付或改核減少
    給付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書面通知投保單位及原請領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
    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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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或其家屬已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或補助經核定應不
    予補助或改核減少補助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書面通知原請領人
    或其家屬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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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處分書及催繳通知之掛號郵件經退回者,本局應於郵件退回之日
    起五日內,移由欠費者所在地辦事處於六日內訪查郵件未能送達之原
    因,欠費者已遷移新址者,應另依新址寄發催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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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項欠費催收之處分書,依前點規定查址送達不到者,依負責人地址
    再送達一次,仍送達不到者,應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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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欠費催收過程中,如發現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或破產宣告等投
    保單位主體消滅或無營業事實者,應即依規定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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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險基金運用之欠費催收,已另有相關契約、行政規則或作業規定等
    予以規範者,不適用第三點至第九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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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一)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者。
  (二)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註
        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繳。達一百元者,
      仍應以書面催繳。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處罰鍰,依執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
      四條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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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備查後轉銷為呆帳:  
  (一)經依前點規定催繳仍未繳納(還)者。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經本局承受行政執行處拍賣標的物後,依本局承受法院拍賣標的
        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變賣所得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
        費尚不足者。
  (六)獨資行號負責人、僱用外籍幫傭之雇主、被裁減資遣續保被保險
        人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續保被保險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
  (七)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
        散、註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者。但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九)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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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度呆帳之轉銷,依下列規定辦理:
      1.年度終了後本局各處、室應繕製年度轉銷呆帳清冊,送由本局財
        務處製作彙總表送請本局稽徵室查核。
      2.前款查核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得於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列表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核定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3.第一款查核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除應於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本局依其分
        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前項作業時間需延長者,應徵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及
      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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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各處、室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
      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
      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
      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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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提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