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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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本局應收取之逾期未繳納(還)之下列各款: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所應收取之各項保險費、滯納金。
(二)應追還之各項保險給付。
(三)保險基金運用對於未償還之被保險人貸款本金及利息、經建貸款本
      金及利息、不動產管理收益。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應追還之各項津貼或補助款。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處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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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一)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者。
  (二)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註
        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繳。達一百元者,
      仍應以書面催繳。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處罰鍰,依執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
      四條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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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備查後轉銷為呆帳:  
  (一)經依前點規定催繳仍未繳納(還)者。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經本局承受行政執行處拍賣標的物後,依本局承受法院拍賣標的
        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變賣所得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
        費尚不足者。
  (六)獨資行號負責人、僱用外籍幫傭之雇主、被裁減資遣續保被保險
        人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續保被保險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
  (七)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
        散、註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者。但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九)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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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提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